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屬適法。又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除提出再審狀敘述理由外,並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是其聲請再審程序,亦合於刑訴法第429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訴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082號裁定參照)。
(二)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086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又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得推翻有罪判決之再審理由,係以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學理上稱「新規性」),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學理上稱「確實性」)為其要件。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新事證,自應先為「新規性」之審查;於通過此門檻,再進入第二階段之「確實性」判斷,且為此階段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60號裁定參照)。亦即,「新規性」、「確實性」2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3號、108年度臺抗字第358號裁定參照)。
(五)因為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是以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絕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行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208號裁定參照)。
亦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蓋再審機制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再次檢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824號裁定參照)。詳言之,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新事實及新證據所定義之新規性(即「未判斷資料性」)及確實性(即證明力之有無)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為原審業經審酌後,經捨棄不用,或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378號裁定參照)。申言之,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752號裁定參照)。
(六)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577號裁定參照)。亦即,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705號裁定參照)。詳言之,關於確實性之判斷,除非聲請人主張有明顯不實(例如明顯出於偽造)之情形,否則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應先假設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並且在此假設基礎上判斷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其具體步驟上,首先應檢討原確定判決內容及其所憑證據資料,以資確認支持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並找出何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主要證據;其次,依聲請人主張之證明要旨,評價聲請人所提出具有新穎性之證據,對於原確定有罪之既有證據結構會否產生影響,是否具有彈劾舊有證據之效果及其程度、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58號裁定參照)。細言之:
1、所謂確實性之判斷並非與新事證之重要性、舉證命題毫無關連,由再審法院跳脫原確定判決之立場,徹底再次重新評價舊證據,自我形成心證,並對比自我形成之心證與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以此審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動搖,而是應該在新事證影響波及之限度內,再評價舊證據,除非有其他之特殊情事,否則,應尊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心證形成。
2、再審既然係以置身於原確定判決立場(投入新事證後)進行判斷作為前提,故並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後審查(若予以肯認,再審豈非成為所謂超級第四審),而是對於原確定判決,檢討有無破壞確定力之新事證而進行審判之特殊救濟途徑,故對於舊證據之再評價,應是有所限度。亦即,應該先檢討新事證之重要性及其舉證命題,之後再進一步審查新事證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究會產生如何影響。而非一開始,即全面性再評價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3、準此:
(1)再審法院應先檢討、評價新事證之證據價值。
(2)繼而檢討因新事證而受彈劾對象之舊證據之證據價值,是否有被削弱、減退,若舊證據之證明力並未被減退、削弱,即無必要再作進一步檢討,此時,即可否定新事證之確實性。
(3)若舊證據之證明力因新事證之出現而被削弱、減退時,即須進一步檢討該舊證據在原確定判決之證據關係(構造)中,究扮演如何角色或立於如何地位(因新事證之出現,受動搖之舊證據在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構造中具有如何程度之重要性),再進一步「全面性」再評價新、舊證據。
(4)經全面評價新、舊證據結果,若仍能維持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時,即應否定新事證之確實性,反之,若無法維持時,則應肯認新事證之確實性。
4、綜上,整理如下:
(1)依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請求(階段)之審判對象厥在於是否發現足以判決無罪之明顯證據,因此為判斷明白性,首先應把握新證據之舉證命題及證據價值,進而檢討新證據之舉證命題及證據價值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究會產生如何有機關連之影響。
(2)相對於此,於再審請求(階段),自不可以跳脫新證據,隨意介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當然亦不容許全面性再評價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基礎之舊證據。
(七)另刑訴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1)原確定判決應為刑法第210條規定吸收同法第339條、第215條、第216條等規定而可上訴第三審法院,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4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2)申請健保費用案件,法院均認定為私文書,應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而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7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5頁);以及請求本院向憲法法庭聲請統一見解(本院卷第39頁)等部分:
1、聲請人前曾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有該裁定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聲請人再以相同事由即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前揭三(一)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2、又若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有違背法令(甚請求本院聲請憲法法庭統一解釋),依前揭三(二)說明,應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3、況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以有期徒刑」,顯較重於原確定判決論罪之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等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聲請人係依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見本院卷第27頁),為受判決人即其本身之利益聲請再審,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應適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難認符合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之要件,自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
(二)聲請人提出自稱其以電腦傳送申請總表向健保署以VPN電子方式申請費用文件(見本院卷第27、47頁,下稱申請費用文件)、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病歷表(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下稱亞東醫院病歷表),主張健保案件並非詐欺案件(見本院卷第27頁)等部分:
1、聲請人所提出申請費用文件、亞東醫院病歷表固均未經原確定判決審判中提出且經審酌取捨,而具備新規性之要件,然查:
(1)細繹申請費用文件內容,以及聲請人在旁註記「上訴健保署文件請款單,這叫業務文書?」(列印日期為2023/06/3012:09),顯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業務登載不實標的即「病歷電磁紀錄,列印在紙張為實體病歷」、「以電腦網路傳輸之方式,連結至中央健保局之網站,接續填載不實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業務電磁紀錄,再列印該等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業務文書(一式二份)蓋用○○診所負責醫師印章及診所印信」(見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理由欄貳丁一)不同,自難以事隔多年後另行列印之申請費用文件,徒憑己見認上開病歷、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均非業務文書,該證據自無從削弱、減退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採用證據之信用性,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2)細繹亞東醫院病歷表內容,以及聲請人在旁註記「這才是業務文書」,顯與前揭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業務登載不實標的不同,亦難以其他醫療診所製作之病歷表,率認前揭病歷、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均非業務文書,足見該新證據並不足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抱持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事實認定之蓋然性,應難認具有確實性。自無從削弱、減退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採用證據之信用性及證明力。
2、聲請人另聲請發函健保署詢問「醫師診所申報費用方式,是否如法官所說,以填寫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如果是,自費診所是不是沒有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以證明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並非業務文書(見本院卷第41頁),然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4日公函回覆說明書、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診所醫療費用指定匯款帳戶之存摺明細、○○診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98年7月27日健保東醫字第0987082219號函及所檢附之○○診所醫療費用核減率及補付率報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業務組99年2月12日健保東醫字第0997067586號函所檢附之申報資料合併明細表、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抽樣暨核減清單、醫療費用統計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東區業務組99年4月20日健保東醫字第0997067645號函所檢附之申報資料等件為證,認定聲請人「委由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成年承辦人員分別於95年12月5日、96年1月3日、96年2月1日、96年3月1日、96年4月3日,以電腦網路傳輸之方式,『填載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業務電磁紀錄,再列印該等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一式二份)蓋用○○診所負責醫師印章及診所印信後,據以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申報如附表一所示醫療服務點數而行使之,嗣經中央健保局先後核付如附表一所示醫療服務點數,並將核付金額撥付至○○診所醫療費用指定匯款帳戶」(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二),顯見聲請人確有利用不知情之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成年承辦人員,填寫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向健保局申報核付醫療服務點數金額,且既係向健保局申報核付,自與由病患自費看診不同,則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聲請,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尚難削弱、減退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採用證據之信用性,縱經調查,亦無法具備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性要件,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聲請人另聲請發函立法院調取刑法第215條之立法精神,以證明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並非業務文書(見本院卷第41頁),然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215條規定是否不當,事涉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依前揭三(二)說明,應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四)至聲請人於附件中之其他陳述,與本案無關聯性,應屬其對司法制度之抒發己見,而非再審事由,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所主張之事實,除有顯不合法外,亦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未開啟徵詢程序之理由:
(一)法律依據:
1、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訴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
2、修正刑訴法增訂第429條之2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有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撤回再審聲請後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或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再以完全相同之事實原因為聲請等聲請程序明顯違背規定,且所為之聲請是否合法已無再予釐清必要等情形,固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反之,若再審聲請之事由(判斷是否合法,有無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有無理由,尚有未明,猶待調查釐清,即有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732號、109年度臺抗字第329號裁定參照)。亦即依新修正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3、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2階段之審查,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且應優先進行,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式上即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欠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有前述聲請再審不合法,亦有顯無理由,自聲請內容之形式觀察已屬重大明白,依前揭說明,核與刑訴法第429條之2所規定「顯無必要者」相符,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