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110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3月29日下午2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客戶訂單明細單、出貨單、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
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