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楊志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伍拾陸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經本院94年度壢簡
字第3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6%,由聲請
人負擔44%。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沈艷華
計算書:
一、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1,350元。
二、相對人應負擔56%訴訟費用,即6,3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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