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逢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逢軒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骰子陸顆、搬風貳顆、記帳單壹張、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賭資1萬1,760元」之記載,應均更正為「賭資13,06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逢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7日下午5時18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應論以一接續之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復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圖以聚眾賭博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及犯罪所得,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2顆、記帳單1張等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為其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7頁、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被告查獲當天之犯
罪所得,且被告自105年3月10日開始營業時起迄至被查獲時為止,犯罪所得共約100,000元(加計查獲當天扣得之前揭抽頭金)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107頁、第108頁)。就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9,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賭資共13,060元為賭客 欒秉效 、 簡靜芬 、 邱琇蓮 、藍
淑婷、 王霈鈞 、 王祉元 、 蕭仕欽 、 林佑丞 所有,與被告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32號被告莊逢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逢軒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3月10日起,由莊逢軒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1之房屋後,即提供前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
莊逢軒並另提供麻將、搬風、骰子、牌尺等賭具,供賭客在上開處所分兩桌利用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人輪流作莊,第一桌胡牌每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1台50元,並約定由莊逢軒向自摸胡牌者收取100元抽頭金以營利,每一將(東西南北風四圈)以收取4次即400元為限。第二桌胡牌每1底新臺幣100元,每1台30元,並約定由莊逢軒向自摸胡牌者收取50元抽頭金以營利,每一將(東西南北風四圈)以收取4次即200元為限。嗣於同年7月27日17時18分許,在上址經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欒秉效、簡靜芬、邱琇蓮、 藍淑婷 、王霈鈞、王祉元、蕭仕欽、 林祐丞 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莊逢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2顆、記帳單1張、其所得之抽頭金1,000元、賭資1萬1,760元(賭客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莊逢軒上開行為自105年3月10日起至前開查獲日止,共計約獲利10萬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逢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賭客欒秉效、簡靜芬、邱琇蓮、藍淑婷、王霈鈞、王祉元、蕭仕欽、林佑丞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01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草圖位置表2張、現場相片8張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2顆、記帳單1張、其所得之抽頭金1,000元、賭資1萬1,760元等物品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前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係出於持續進行之單一犯意,而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2顆、記帳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抽頭金1,000元及被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前開查獲日止,營利共計約獲利10萬元,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賭資1萬1,760元,因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