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羽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羽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羽龍未曾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
1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詎其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又被告駕車時,因過失致告訴人 吳宓霖 受傷,而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亦據認定如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雖主動向員警
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發布通緝,至105年11月27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
105年11月22日105年基院曜刑義緝字第201號通緝書、本院105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67號被告鄭羽龍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龍於民國105年3月14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福基煤礦往七堵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處,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並占用來車道,適對向有吳宓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機車,通過前開路段,吳宓霖閃煞不及,導致上開重機車撞及鄭羽龍駕駛上開車輛車頭,致吳宓霖受有右髖挫傷、右膝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鄭羽龍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宓霖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鄭羽龍於警詢時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2│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宓霖│││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雙方之行車方向及車輛碰撞點│││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前揭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任何│││表。│障礙物阻擋視線之事實。│││⑶監視器翻拍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3│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右髖挫傷、右膝挫傷││││、左肩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處理員警於至現場前,並不知悉肇事者年籍資料,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