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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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第2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泓霖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以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道為警盤查,其在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2日中午,在基隆市區某工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其在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15分採集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泓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犯行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全部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於105年8月30日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警於105年9月2日採尿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5年9月14日、105年9月2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及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之描述雖未精確,然此悉經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此有本院10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4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業於101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員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自承有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被告105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5毒偵1996卷第4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執行盤查警員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其於警詢時雖僅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全部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又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然警員僅係因被告之前開身分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對其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驗尿液,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實欄一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見105毒偵2104卷第5頁),是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與其嗣後於本院所述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寬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矯正,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擔任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供被告事實欄一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既未經扣案,
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因價值甚為低微,爰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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