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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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柒參肆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以104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補充為「以104年度聲字第
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所載「於同(15)日下午3時許」,補充為「於同(15)日下午3時30分許」。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高志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偵卷第12頁),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其嗣於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是倘被告自首時所稱之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在上開
5天期間內者,縱略有出入,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4.734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被告高志榮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1居基隆市○○路○巷○○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56、7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2年9月23日起至103年9月22日止,惟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遵守應履行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4年度基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10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85號、同年度基簡字第15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5日上午9至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被通緝,於同(15)日下午3時許,在上揭住處為警緝獲,並當場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7348公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榮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73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4.73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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