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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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2號原告 陳俊源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四○一號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憑之本院九九年度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及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六七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超逾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之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鈞院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23401號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執鈞院99年度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及所換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066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嗣後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明撤回聲明第
1項部分,依上開說明,屬訴之一部撤回,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本院卷第32至33頁),已生撤回效力,本院自無庸就聲明第1項部分審酌。原告並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第2項更正為:「被告就鈞院99年度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及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66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25,726元之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401號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
件所持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6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係以鈞院99年度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換發而來,系爭調解筆錄與原告相關者,係調解成立內容第1、4項部分,即若原告未於99年12月31日前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203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願給付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512元,合先敘明。
㈡原告就被告所提交還房屋之切結書真正不爭執,原告確實係
於100年11月4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而,系爭調解筆錄中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13,512元部分,顯為誤算。被告於該案起訴時,係以系爭房屋面積141平方公尺計算得出,然無論係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總面積35.91平方公尺、或被告之財產登記簿西定路104巷4、6、8、10號房屋共141平方公尺之記載,均可得知系爭房屋之面積並非
141平方公尺,則依此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自有錯誤。被告雖謂房屋面積確有誤計,願依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基礎而計算不當得利,然被告就「房屋現值719,064元」亦有誤算,依被告之財產登記簿,其價值欄之719,064.7應係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及西定路104巷4、6、8、10號共5戶房屋之總和,而非原告所使用系爭西定路
104巷6號單一房屋之現值,如以5戶各1/5之價值計算,則每月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應為當期申報地價6,400元/平方公尺(99年1月),房屋現值719,064元/5=143,81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2,265元【計算式:[(6400×20)+143813]×l0%÷12=226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如以每月不當得利金額2,265元,自96年4月1日結算至100年11月4日,共
55.1月,金額為124,802元,加計執行費用924元(原執行名義所載執行費用為5,513元,以前述124,802元與原債權金額744,511元之比例計算),共計為125,726元。是以,被告可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24,802元,且執行費用應為924元,合計125,726元。被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應僅125,726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1.被告就鈞院99年度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及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66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逾125,726元之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並未於99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返還事件,業有鈞院99年度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在案,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原告應於99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然而,原告屆期並未依約履行,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1066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始於100年11月4日交還房屋,此有原告交還房屋之切結書可憑。原告違反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自應依調解筆錄第4項內容,自96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㈡原告所稱系爭房屋之面積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層次面積為20
平方公尺一事,經被告檢閱後發現確有誤計情事,被告同意就占用土地面積改以20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又原告所稱系爭房屋課稅現值部分,被告後來查證,確實如原告所指,當時房屋現值是以5戶計算,故被告在本件訴訟同意以原告書狀所載之計算方式及金額為計算基礎。
㈢被告在本件訴訟願意認諾,同意原告以更正後聲明之內容取得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曾就遷讓房屋等事件作成本院99年度
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其上記載調解成立內容為:「(第
1項)相對人陳俊源願於99年12月31日前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2038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聲請人(即本件被告)。
(第4項)若相對人陳俊源未於99年12月31日前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聲請人,願給付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壹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原告未於前述約定期限即99年12月3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被告持前述調解筆錄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1066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嗣後於100年11月4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簽立「職務(眷屬)宿舍交還切結書」為憑,被告遂撤回前述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並換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0667號債權憑證予被告,其上記載「若債務人陳俊源未於99年12月31日前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聲請人,願給付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壹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執行費用: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被告嗣後持前述債權憑證正本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4431號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前述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3401號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變賣原告之股票,惟尚未分配發款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99年度移調字第30號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卷宗、100年度司執字第10667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卷宗、105年度司執字第23401號不當得利執行事件卷宗(含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431號執行卷)查閱無誤,足認原告係於前述105年度司執字第23401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檢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其上記載房屋面積為20平方公尺(1樓為20平方公尺、2樓為15.91平方公尺),據此主張其占用之土地面積應為20平方公尺,另於起訴狀檢附被告之財產登記簿影本,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準備書狀,表示:被告就房屋現值719,064元部分亦有誤算,依被告之財產登記簿所載,此應係5戶房屋之價值總和,故以前述數額除以5,據此計算被告對原告可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4,802元,加計執行費用924元,共計125,726元(詳細計算方式參上述原告主張欄),因而主張被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應僅125,726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在本件同意以原告準備書狀記載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作計算基礎,更表明:「(法官問:原告準備書狀之金額,會更動99年度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已經確定之金額,被告在本件訴訟是否願意認諾,而同意原告以更正後聲明第二項之內容取得原告勝訴之判決?)同意認諾。」(本院卷第33頁)。是以,依上揭法條規定,並參酌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401號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所憑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667號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債權金額,業經被告認諾僅在債權總金額125,726元之範圍內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於超逾125,726元之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4,298元(000000-000000=624298),第一審裁判費雖係由原告預繳(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欲排除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全部債權金額750,024元之執行力,故自行繳納裁判費8,260元,惟原告嗣後減縮聲明,致裁判費應為6,830元,依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3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裁判費差額應由原告吸收),本院考量兩造以往合意作成之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本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前述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款,本具有拘束兩造之確定力,然因被告考量於作成前述調解條款時確有誤算情事,在本件訴訟對原告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致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倘被告不願認諾,原告無取得勝訴判決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命由勝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準此,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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