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文斌具保人張維諭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字第3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維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維諭因受刑人柯文斌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340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柯文斌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張維諭出具現金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3萬元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404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55、856、110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37號撤銷原判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現住地,函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及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其等均經合法通知,然受刑人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也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具保人自陳與受刑人互不相識,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該署檢察官再囑警至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限制住居切結書、雲林地檢署囑託代為執行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函、具保人通知及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足證該受刑人確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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