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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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號

原告 陳麗玲

輔助人 陳明仲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 律師

蔡牧城 律師

被告 王天益

訴訟代理人 王慶彰

被告 張水能

張貴興

雷宏威

黃靖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天益、王慶彰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張水能、張貴興應共同給付原告881元,及被告張水能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被告張貴興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雷宏威應給付原告3,71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被告黃靖魁應給付原告17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貴興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下稱本件建物,合稱本件廠房)原為訴外人 陳清端 所有,並隔間分別出租給被告使用,租約已於民國106年底至107年間屆滿。

㈡、本件廠房在106年11月22日發生火災,陳清端在該火災事故中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訴外人 陳秋年陳威達 、陳明仲,其中陳明仲拋棄繼承。陳秋年於108年8月12日向陳威達購買本件廠房應有部分後,本件廠房即由原告及陳秋年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原告在112年1月將應有部分再出售給訴外人 邱素綢

㈢、陳秋年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109年5月1日與被告簽立租約,之後在111年5月1日續租,租期至112年4月30日止。陳秋年出租本件廠房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王慶彰、王天益(下合稱王天益等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張水能、張貴興(下合稱張水能等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雷宏威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⒋被告黃靖魁應給付原告1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天益等2人:

 ⒈火災之後,我有修繕支出費用,但對方都不來處理。依本件廠房火災後的情狀,被告給付3分之2租金是合情合理。陳明仲協調時有說過不收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水能:

 ⒈火災之後有修繕問題,但對方都沒有談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雷宏威:

 ⒈我的物品都被燒掉了,損失及修繕費用要抵銷。陳明仲當初有說我們自行維修費用會補償我們,會從房租中扣除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靖魁:

 ⒈火災損壞房屋,下雨會漏水,且無門無窗,我只剩一片牆角放置物品,且已給付3分之2的租金給陳秋年,已經很合理了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貴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第262頁、第352至35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廠房原為訴外人陳清端所有。

 ⒉106年11月22日本件廠房發生火災。

 ⒊陳清端死亡後,原告、陳秋年、陳威達、陳明仲為繼承人,陳明仲拋棄繼承。

 ⒋108年8月12日,陳秋年向陳威達購買本件廠房應有部分3分之1,並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及陳秋年就本件廠房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

 ⒌原告、陳秋年於112年2月6日、111年11月29日將本件廠房應有部分出售訴外人邱素綢。

 ⒍陳清端前將本件廠房出租給被告(簽約人不含王天益),租約已於106年年底至107年間屆滿。被告仍繼續使用。

 ⒎陳秋年於109年5月1日與被告簽租約(簽約人不含王慶彰),租期2年。於111年5月1日再簽租約,租期1年。租期自109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

 ⒏被告王天益等2人租金為每月6,000元。

 ⒐被告張水能等2人租金為每月3,500元。

 ⒑被告雷宏威租金每月3,000元。

 ⒒被告黃靖魁租金每月1,000元。

 ⒓陳清端原跟王慶彰簽約,王慶彰跟王天益共同使用。後來由王天益簽約,王慶彰跟王天益共同使用。

 ⒔被告與陳清端間租約在租約期滿後,雙方就沒有租賃關係,之後被告才另外跟陳秋年簽約。

 ⒕陳明仲對陳清端拋棄繼承,在107年1月5日經本院准予備查。

 ⒖原告在108年5月16日受輔助宣告,陳明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裁定為原告的輔助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被告占用本件廠房對於原告而言,屬於無權占有: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⒉查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行之。部分共有人出租共有土地,倘未符合上開同意之比例,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也有明文。

 ⒋本件廠房原為訴外人陳清端所有,陳清端死亡後,原告、陳秋年、陳威達、陳明仲為繼承人,陳明仲拋棄繼承,在107年1月5日經本院准予備查(見不爭執事項⒈⒊⒕)。

 ⒌所以,本件廠房於陳清端死亡後,為原告、陳秋年、陳威達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108年8月12日,陳秋年向陳威達購買本件廠房應有部分3分之1,並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及陳秋年就本件廠房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見不爭執事項⒋)。

 ⒍陳清端前將本件廠房出租給被告,租約已於106年年底至107年間屆滿。租約期滿後,雙方就沒有租賃關係(見不爭執事項⒍⒔)。被告雖辯稱:火災後還叫我們先去整理等語。但是為原告否認,而且依被告所述:火災事故發生後,當天在陳清端靈堂是稍微講到可以支架撐住雷宏威承租的鐵皮屋,沒有正式協調,陳明仲有到場,沒有其他繼承人;過3天後,在附近廟宇,陳明仲跟陳秋年有到場,另外兩個繼承人沒有到場,當時陳明仲、陳秋年有答應先處理,等修理好了再從房租中扣除;112年1月30日鄉公所調解,陳秋年到場,但調解不成;112年2月3日鄉公所調解,陳秋年到場,並有就修繕費用部分達成調解;112年3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公所調解,陳秋年跟陳明仲都到場,但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並有調解筆錄、調解通知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9頁)。

 ⒎則縱使陳明仲、陳秋年有同意使用,但陳明仲非本件廠房共有人,其對於本件廠房使用收益之管理方式為任何意見表示均不生效力;陳秋年應有部分原為3分之1,108年8月12日以後為3分之2,同意出借之人數或應有部分,都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對於其他共有人(原告)自不生效力。

 ⒏又陳秋年於109年5月1日、111年5月1日與被告簽立租約(見不爭執事項⒎),但是同意出租本件廠房僅有陳秋年,其應有部分未逾3分之2,不符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該租約自對於其他共有人(原告)不生效力。

 ⒐因此,被告在與陳清端間租約屆滿後之108年至111年12月期間占用本件廠房,因為僅與陳秋年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該租約對於本件廠房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也未證明是經過半數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是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的共有人同意使用,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自仍屬無權占有本件廠房。

㈡、原告可以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

 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⒊再按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對於原告而言,被告是無權占用本件廠房,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價額,就有依據。

⒌查本件廠房附近為農地、工廠,商業活動不興盛等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本件建物被告原租用作為廠房使用,已因火災致使建物部分毀損、塌陷,被告僅堆放雜物等情,為被告在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第353頁),並有原告提出原廠房照片及被告提出的火災後廠房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第233頁、第295至298頁)。本院審酌本件廠房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非高,並考量被告利用廠房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本件廠房(土地及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

⒍又被告王天益等2人使用的建物面積為156平方公尺,被告雷宏威使用的建物面積是139平方公尺,被告張水能等2人使用的建物面積為33平方公尺,被告黃靖魁使用的面積約10平方公尺等情,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本件土地108年至110年申報地價為328元,111年申報地價為352元,有申報地價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⒎據此核算原告所得主張被告王天益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168元,被告張水能等2人為881元,被告雷宏威為3,715元,被告黃靖魁為17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是有依據。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根據。    

㈢、被告雖抗辯因火災事故所生損害及修繕費用要請求抵銷,但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多次曉諭被告應提出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第354頁),被告仍未提出,被告主張抵銷,就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天益等2人共同給付4,168元,被告張水能等2人共同給付881元,被告雷宏威給付3,715元,被告黃靖魁給付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天益等2人、張水能、雷宏威、黃靖魁自112年12月26日起,被告張貴興自11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是有理由,則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也沒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請求期間

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王天益等2人

108年1月至111年12月

108年至110年:

156平方公尺×328元×6%×3×1/3=3,070元

111年:

156平方公尺×352元×6%×1/3=1,098元

合計:4,168元。

2

張水能等2人

108年1月至111年12月

108年至110年:

33平方公尺×328元×6%×3×1/3=649元

111年:

33平方公尺×352元×6%×1/3=232元

合計:881元

3

雷宏威

108年1月至111年12月

108年至110年:

139平方公尺×328元×6%×3×1/3=2,736元

111年:

139平方公尺×352元×6%×1/3=979元

合計:3,715元

4

黃靖魁

109年5月至111年12月

109年5月至110年:

10平方公尺×328元×6%÷12×20×1/3=109元

111年:

10平方公尺×352元×6%×1/3=70元

合計:179元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王天益、王慶彰

1/100

2

張水能、張貴興

1/100

3

雷宏威

1/100

4

黃靖魁

1/100

5

原告

96/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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