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6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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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675號

原告 陳旗福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和志 間請求給付損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原告應具狀陳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檢附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1579號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內容係: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23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損),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以前給付。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錢之原因事實及依據為何,尚屬不明,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陳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為憑據。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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