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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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09號
原告 邱雅惠
被告 林怡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1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另賠償伊2,871元(含出庭交通費、郵寄費及醫療費用)云云,惟出庭交通費、郵寄費費用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縱原告因此支出相當之交通及郵寄費用,亦難認係本件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僅係單純被告訂貨後未依約給付貨款及取貨之買賣糾紛,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難認原告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允准,併予敘明。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8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