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9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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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28號

原告 姚圳哲

被告 吳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31日先遭暱稱「 吳婕妤 」之人詐騙,後又於108年6月17日2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遭「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網站詐騙,致其匯款至訴外人 廖品閎 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 吳靜如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而後由廖品閎分別於108年6月19日9時44分許、同年月20日9時40分許及同年月24日跨行轉帳至吳靜如系爭郵局帳戶,再經由吳靜如於108年7月5日14時15分15秒許在臺中水湳郵局轉帳新臺幣(下同)71,280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1,000元。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市八德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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