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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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2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許建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27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建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錢櫃612號包廂。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關係人 詹昱晨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

(四)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金屬製品,刀柄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銳利,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以彈簧刀是用來防身云云,然該彈簧刀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在錢櫃包廂內與朋友相聚喝酒時,因自身情緒突然失控而亮刀揮舞,顯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從而,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智識程度、品行、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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