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71號抗告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相對人 施郭玲秀
施柏任 施彥仰 施盈陳朝根 陳朝爐 陳朝南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苟合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1年1月29日為架設「核1-汐止-核2輸電線路第4號鐵塔」(後重編為第33號鐵塔,下稱系爭鐵塔),向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施來金 之繼承人 施阿松 ,依電業法第51、53條規定,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75元代價向施阿松支付補償費2萬5,592元,取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282平方公尺之正當權利,抗告人隨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1之A部分區域(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建妥系爭鐵塔並使用迄今,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塔之正當權源,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94年間變更為 施朝木 (即相對人施郭玲秀、施柏任、施彥仰、 施盈如 之被繼承人)、陳朝根、陳朝爐、陳朝南(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而失其效力。抗告人於102年5月14日巡視系爭鐵塔時,發現系爭鐵塔各處腐蝕嚴重,已嚴重減損其耐震力、抗壓力,而有更新汰換之必要,且系爭鐵塔屬345仟伏特之超高壓線路,位處核能重要出口線路(即345仟伏特核1-核2線路),倘無法進行系爭鐵塔更新汰換工程,將使區域供電不足,停限電風險相對增加,恐造成北部地區供電瓶頸,有儘速進行系爭鐵塔維護改善工程,以維護供電穩定安全之必要。為此,抗告人已將系爭鐵塔之更新改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訴外人臺灣鐵塔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並有通過系爭土地中如附圖2所示區域土地以進行系爭工程之必要,然遭相對人以抗告人同意限期將系爭鐵塔拆除、遷移,方許抗告人進入系爭土地進行系爭鐵塔維護,且不參與抗告人為此舉行之協調會,足見兩造對於抗告人得否通行進入系爭土地此一法律關係確存有爭執,抗告人勢必須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惟其訴訟曠日廢時,是為防止發生上開重大損害,實有依民法第787條、第80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38條、538條之4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然原裁定以抗告人興建系爭鐵塔之初,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公同共有人同意,乃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程序,因屬無權占有不受法律保護,無從取得相鄰關係所能主張之權利等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按相關法令並未規定電業設置線路應經土地所有權人全部同意,否則設置之線路即為無權占有,且於系爭鐵塔興建前乃至今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向抗告人表示異議,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之補償不合規定,原裁定僅以施來金其餘繼承人未於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上簽名,即認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使用程序不合法云云,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不得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礙抗告人及其施作工程人員通行之行為等語。
三、相對人陳朝根、陳朝爐、陳朝南則陳述略以:系爭土地雖總登記為施來金所有,然施來金於70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包含施阿松在內之2男2女1養女,系爭土地應為施阿松等繼承人公同共有,抗告人所舉由施阿松出具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及切結書,不發生分割遺產之效力。又系爭土地業於69年10月20日由施來金出售予訴外人 吳朝男 ,並於71年8月23日完成登記。故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塔實為無權占有,故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71年1月29日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施來金繼承人施阿松出具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切結書,於系爭A部分土地興建系爭鐵塔,並支付施阿松補償費2萬5,592元,嗣因其為系爭鐵塔進行系爭工程,而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暨結果通知書、施來金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工程施工計畫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2至13、17至17-1、18至19、16、94至103、36至50頁)。再依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法院卷第18頁),系爭鐵塔位於系爭土地之中,周圍並無適當道路可供出入。又抗告人為促使相對人同意抗告人進入系爭土地以進行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22日、103年12月2日召開協調會,惟因相對人未出席而未能達成共識,復於104年1月8日於新北市萬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亦因相對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上開會議紀錄暨出席人員簽名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筆錄、調解通知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6至35頁)。依上各節,抗告人就其為系爭鐵塔進行系爭工程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難認未盡釋明義務。相對人陳述意見雖謂:抗告人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興建系爭鐵塔,係無權占有,故抗告人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惟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鐵塔占有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是否符合民法第787條、第800條之1規定袋地通行之要件,要屬本案訴訟之實體判斷事項,非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程序審酌解決,故抗告人上開陳述,實不足取。原法院認系爭鐵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抗告人所為主張不合民法第787條、第800條之1規定之要件,未免速斷,並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難認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審酌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就近調查抗告人擬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後,更為適當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珮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