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祐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26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搭載乘客,沿新北市○○區○○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與五權街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至五權街時,不慎與 陳秋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秋琴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及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林祐陞明知已駕車肇事使陳秋琴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陳秋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駛本案計程車逕自離去。適 吳笑龍 騎車行經該處察覺上情,遂尾隨本案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停等紅燈時,敲打車窗並向林祐陞表示本案計程車方才與他人發生擦撞,應返回現場處理較為適宜等語,惟林祐陞仍未返回前開肇事地點,再駕駛本案計程車離去。嗣經吳笑龍記下本案計程車車號交由陳秋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秋琴、證人吳笑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採證照片12張可資佐證,因而論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併論述被告有前開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發時罹有糖尿病等病症,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等件附卷足憑,足認辯護人所辯案發當日被告本欲迨客人下車後返回處理,嗣因身體狀況需施打胰島素,始回家施打藥劑一節尚非全然無稽,是被告自身身體不適情形雖尚無解於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責,惟核被告所犯之罪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縱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末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陳秋琴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事故之發生確有疏失,因此深感懊悔,自責不已。案發當時,伊因身體狀況不得不返家服藥並施打胰島素,始未再回到現場,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能力有限,但仍於事後盡最大努力與被害人和解以表達歉意。伊自本件事故後,因身體狀況每下愈況,已無法再以駕駛計程車維生,實亦無法入監服刑。為此,爰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業已論述被告於案發時罹有糖尿病等病症,因身體狀況需施打胰島素,始回家施打藥劑,雖無解於肇逃罪責,惟所犯罪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而為量刑,已如前述,量刑並無疏漏或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再陳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泛稱原審量刑不當,或復以個人因素請求從輕量刑,均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宋松璟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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