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妨害風化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朝美容坊」之負責人徐○鴻、員工王○毓(均經判刑確定)意圖營利,由上訴人以電話聯絡大陸地區女子楊○菲,駕車載送其前往該店,先由王○毓向喬裝成嫖客之警員陳○男媒介性交易,並帶入休息室,再由徐○鴻帶楊○菲等人供其挑選,媒介、容留在該址為性交易,而當場查獲等情。則其與徐○鴻等人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上訴人祇負責聯絡載送應召女子,未實際從事媒介、容留行為,但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其與徐○鴻間互不相識,仍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第一審以共同正犯論處,原審予以維持,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僅以與徐○鴻互不相識,原判決對徐○鴻有利之證詞不予採納;而通聯紀錄祇是楊○菲向 伊叫車 之談話,不知其係應召女郎,原判決竟以妨害風化罪之共同正犯論處,顯有違誤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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