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紹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紹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紹強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1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犯三次竊盜罪、一次加重竊盜罪、一次加重竊盜未遂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8號判決,就三次竊盜罪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加重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犯二次竊盜罪,經本院96年上易字第28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十二罪,復經本院97年聲字第2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6日送監執行。茲李紹強於100年10月21日奉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