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犯詐欺取材罪已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叁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1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附表編號2之罪雖已減刑,但仍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2條之規定,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徐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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