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高田(已歿)被告邱和春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捌佰元、空白簽注單壹本、已記載號碼之簽注單壹式貳紙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高田、邱和春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民國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7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800元、空白簽注單1本、已記載號碼之簽注單一式2紙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高田、邱和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林高田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邱和春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事證明確,惟因被告均無賭博前科、坦承犯行且犯罪情節輕微,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7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賭資800元,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核屬專科沒收之物;至其餘扣案之空白簽注單1本,係被告林高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記載號碼之簽注單一式2紙係被告邱和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沒收,依前述規定,核無不合,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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