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海濤
邱玉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3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龐海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玉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首揭「注意」2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二、訊據被告龐海濤、邱玉城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龐海濤辯稱:伊不是要迴轉,伊從自強一路直行到自強三路準備要左轉,那邊沒有待轉區,伊在外側車道準備要左轉往對面的自強三路,沒有到內側車道,也沒有往左偏,只是有點斜,並非橫向騎,且伊回頭看並沒有看到車輛等語;被告邱玉城則辯稱:是龐海濤在路口往右停等著要左轉,伊為了閃避龐海濤才會騎到內側車道,龐海濤在紅燈時就衝出來,伊是綠燈,伊車頭才會撞到他的左前輪等語。經查:
(一)被告龐海濤於108年5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往自強四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於當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自強一路4號前向左偏變換至內側車道,欲行左轉彎時,與沿自強一路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而至,由被告邱玉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2車均人車倒地,致被告邱玉城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4至第10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腦出血、雙側硬腦膜下血腫、肢體挫傷及肺炎等傷害,被告龐海濤則受有左側性膝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玉城、龐海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49張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2人騎乘機車之倒地位置均位在自強一路往自強四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而該內側車道明確標示「禁行機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佐證(見偵字28179號卷第31頁、第49頁反面至65頁),顯見被告2人均有違反規定在內側車道行駛之情,且被告龐海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其要在前方路口左轉所以切到內側車道等語(見偵字第28179號卷第10頁、第64頁),足認被告龐海濤有行駛內側車道及左轉彎之情,而被告邱玉城於偵訊時自承其行駛在被告龐海濤同向後方內側車道與被告龐海濤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28179號卷第64頁),亦徵被告邱玉城有行駛內側車道,並且為被告龐海濤之後方車輛之情。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被告2人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證(見偵字28179號卷第35頁),則被告2人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龐海濤仍違反駕駛機車左偏變換車道進入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欲行左轉彎,未讓同行左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被告邱玉城違反騎乘機車行駛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至為明灼。
(四)又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被告龐海濤騎乘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左偏變換車道進入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欲行左轉彎,未讓同行左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邱玉城騎乘機車同樣行駛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9年2月17日桃交鑑字第1090000814號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均顯有過失行為。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上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是核被告龐海濤、邱玉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龐海濤、邱玉城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偵字2817
9卷第45至46頁),則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龐海濤為肇事主因、被告邱玉城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龐海濤受有左側性膝部撕裂傷之傷害較輕、被告邱玉城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4至第10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腦出血、雙側硬腦膜下血腫、肢體挫傷及肺炎等傷害較重之情況,且衡量被告2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且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龐海濤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28179號卷第9頁);被告邱玉城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小畢業」、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28179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3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951號被告龐海濤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玉城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海濤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往自強四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於當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自強一路4號前向左偏變換至內側車道,欲行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有邱玉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一路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仍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在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且龐海濤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注意,邱玉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玉城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4至第10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腦出血、雙側硬腦膜下血腫、肢體挫傷及肺炎等傷害,龐海濤則受有左側性膝部撕裂傷之傷害。渠2人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均報明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邱玉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龐海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龐海濤、邱玉城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龐海濤辯稱:伊不是要迴轉,伊從自強一路直行到自強三路準備要左轉,那邊沒有待轉區,伊在外側車道準備要左轉往對面的自強三路,沒有到內側車道,也沒有往左偏,只是有點斜,並非橫向騎,且伊回頭看並沒有看到車輛等語;被告邱玉城則辯稱:是龐海濤在路口往右停等著要左轉,伊為了閃避龐海濤才會騎到內側車道,龐海濤在紅燈時就衝出來,伊是綠燈,伊車頭才會撞到他的左前輪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玉城、龐海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49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2人竟分別未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肇事,又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被告龐海濤騎乘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左偏變換車道進入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欲行左轉彎,未讓同行左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邱玉城騎乘機車同樣行駛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9年2月17日桃交鑑字第1090000814號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均顯有過失行為。且渠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上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其等較為有利。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渠等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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