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原告 陳信哲 被告 陳雅婷
陳雅如 陳博彥 陳注叡 陳玉華 陳信熙 陳照勝 陳秀敏 兼上列4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雅婷、陳雅如、陳博彥、陳注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陳茂蘭 於民國91年10月10日死亡,其配偶 陳李進卿 於92年2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陳茂蘭育有長女 陳玉治 (36年7月20日歿,無嗣)、長子 陳再興 (82年2月28日歿)、次女即被告陳玉華、次子 陳廣輝 (70年6月4日歿)、三子 陳明寶 (109年5月25日歿)、四子即被告陳永煌,被告陳雅婷、陳雅如、陳博彥代位繼承陳再興之應繼分,被告陳注叡代位繼承陳廣輝之應繼分,原告、被告陳秀敏、陳信哲、陳照勝再轉繼承陳明寶之應繼分,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茂蘭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陳茂蘭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請求裁判分割。
(三)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陳玉華、陳信熙、陳照勝、陳秀敏、陳永煌: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陳雅婷、陳雅如、陳博彥、陳注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茂蘭於91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堪可採信。
(三)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記載被繼承人陳茂蘭遺產尚有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磚井里20號房屋)及麻豆鎮農會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45,881元,惟本院基於如下理由,認為上開遺產均已不存在而無庸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1、據原告主張原磚井里20號房屋業已毀壞倒塌多年,現址上房屋均為被繼承人陳茂蘭以外其他親屬所興建而使用同一門牌號碼之房屋等語。而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1年4月6日南市財佳字第1112703051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簡字卷第81至83頁),原磚井里20號房屋門牌現改編為臺南市○○區○○○00號,起課年月未記載,折舊年數46年,面積為72.9平方公尺;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測量,確認上址現坐落有平房4棟、鐵皮屋、廁所、雜物棚、臨時車棚等建築物或工作物,但無任何建築物面積為72.9平方公尺(見簡字卷第101至102頁勘驗筆錄、同卷第11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且比對卷附航照圖、套繪簡圖(簡字卷第111至113頁)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磚井里20號房屋所在位置、面積、範圍無法與上開任一建築物對應吻合;此外原告亦提出估價單、照片等(簡字卷第77至79頁)以證明上址目前坐落之鐵皮屋為被告陳永煌所修建,堪認原告主張原磚井里20號房屋業已毀損滅失乙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2、據原告主張系爭被繼承人陳茂蘭所申設麻豆鎮農會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45,881元業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陳茂蘭之喪葬費用而花費殆盡等語(簡字卷第70頁),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茂蘭過世迄今已達近20年,原告雖因時間經過久遠而無法提出喪葬費用單據,惟原告所主張上開喪葬費用尚屬合理,且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簡字卷第57至59頁),上開帳戶於被繼承人陳茂蘭死亡翌日即91年10月11日即提領139,000元,又於同年12月12日提領6,500元,此時帳戶餘額僅381元,並於98年1月12日辦理銷戶,以上開帳戶內存款提領時間與被繼承人陳茂蘭死亡時間之相近密接程度,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帳戶存款業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陳茂蘭之喪葬費用殆盡而不存在乙節屬實而可採。
(四)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分割方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尚無不合,且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方怡雯
附表一:
編號種類標的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2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23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24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2
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陳雅婷1/15陳雅如1/15陳博彥1/15陳玉華1/5陳注叡1/5陳秀敏1/20陳信熙1/20陳信哲1/20陳照勝1/20陳永煌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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