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俊霖因受毒品採驗而心生不滿,㈠遂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2時59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六甲分駐所)外咆哮,該所所長 陳信槐 與值班員警 陳建文 隨即出外查看並勸導陳俊霖。陳俊霖雖知陳信槐身著警察制服、正於分駐所內執行警察勤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陳信槐,致其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上開員警2人即制伏陳俊霖,並與其他員警合力將其逮捕入所。㈡陳俊霖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於員警 沈建民 解開其手銬欲讓其簽署逮捕同意書時,雖知沈建民亦身著警察制服、正於分駐所內執行警察勤務,竟又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恐嚇危安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沈建民,致其受有臉部鈍傷、擦傷等傷害,並揚言:不要讓我出來,不然出來全部都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沈建民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信槐、沈建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俊霖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11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恐嚇犯行,辯稱:我那天為什麼會發生這個事情,我自己都不知道,我是癲癇發作了,癲癇症發作的時候,是被送去柳營奇美醫院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111年
02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11-13頁)、(陳信槐)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1紙(見警卷第25頁)、( 沈建明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1紙(見警卷第27頁)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29-35頁)可證。而被告對上開事實之發生亦不爭,自堪信屬真實。㈡至於被告辯稱是癲癇發作乙節,經本院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函查結果:「病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於本院神經內科初診,自訴於41或42歲左右,開始有癲癇發作,並於110年12月癲癇發作。病人此後未再回診。癲癇大發作為全身抽搐,意識喪失,並不會有暴力行為發生。癲癇發作之病人,多數事後能回憶起曾有癲癇發作之情事。」等語,此有該院111年5月9日函檢送之病情摘要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依該柳營奇美醫院函可知,癲癇發作時並不會有暴力行為發生,但被告不但有暴力攻擊行為,且能以言語恐嚇員警,足徵被告行為時應無癲癇發作情形。何況亦不會有事後失憶情形產生,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不詞,尚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先後2次犯罪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上述2次犯罪行為,時間上已有間隔、被害人不同,犯罪行為亦有差異,且中間曾有警方強制力介入,應認被告犯意曾經中斷,第2次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是被告本案2次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本件被告前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
16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惟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且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本院仍以前述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均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暴力相向,或出言恐嚇,其所為對告訴人職務之執行妨礙非輕,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家裡有父母及兩個小孩,還有其弟弟,小孩一個高二、一個高三。做廣告帆布施工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受刺激、虛言癲癇發作且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