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慶龍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無照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因行車未配戴口罩且有閃避警察之行為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5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慶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9至20頁;院卷第61至
65、109至112、14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11、3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做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有前開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23至28、33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9年8月5日至110年4月4日,被告於109年8月5日入監執行後,復於110年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未經撤銷,故於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相同案由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已達酒醉程度,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於本件已屬被告第6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47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不包含累犯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