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淵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淵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俊淵於民國110年7月20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竹林街28巷、同區竹林街時,因見前方自小客車駕駛 陳兒慶 慢速前行嗣又加速,主觀上認為陳兒慶不欲讓其超車故意而為,王俊淵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陳兒慶正常行駛在道路上之強制犯意,在同一行向僅有一車道之同區竹林街23號前,駕駛上開小貨車自左側逆向加速切入陳兒慶之車輛前方後隨即停車,逼使陳兒慶緊急停車在道路上,以此方式妨害陳兒慶正常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王俊淵停車後步行走向陳兒慶車輛旁雖隨即返回駕車前行,惟仍怒意未消,在前方之同區竹林街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知悉其後方仍為陳兒慶車輛,復承前犯意,在燈號轉為綠燈起步前行後,隨即立刻煞車停擋在該路口,再度逼使後方之陳兒慶緊急停車無法通過路口,而以此方式接續妨害後方陳兒慶正常駕駛車輛通行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陳兒慶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兒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復據本院當庭以播放之方式勘驗告訴人陳兒慶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屬實,有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進路線圖各1份、員警製作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7頁、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在同一行向僅有單一車道之道路上,自左側逆向超車切
入告訴人陳兒慶車輛前方停駛、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又隨即煞停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而無法正常行駛在道路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前後2次行為,係在同一道路,且依本院勘驗結果時間差距僅約1分多鐘,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又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過程主觀上認
為告訴人刻意阻礙其超車,即心生不滿,以停車阻擋告訴人車輛前行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強制手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以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鋁鑄造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需扶養子女與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3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行為外,被
告於第一次迫使告訴人陳兒慶停車後,尚有下車握緊拳頭走向陳兒慶之車輛,而認被告此行為以及迫使陳兒慶停車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坦承本案強制犯行,惟堅詞否認有其他恐嚇行為,供稱:我當天雖然有下車走到告訴人車旁,但我有想到這樣的行為不對,我沒有說話就立刻走回我車旁,並沒有握拳頭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而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下車殺氣騰騰走過來,看起來像是要打人的樣子,就是手握拳頭大搖大擺的走過來,因為我車上有小孩及老婆,造成我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4頁)。然被告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駕駛上開小貨車自左側逆向加速切入告訴人車輛前方停車後,雖有下車走向告訴人車輛旁,但步行姿態為一般人手朝下正常擺動,未見有何特別手勢或緊握拳頭,且往告訴人駕駛座旁走近約8秒後隨即返回,有前述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是並無告訴人偵查中指稱手握拳頭作勢打人之動作,實難認被告除前述強制行為外,尚有其他恐嚇之言語或舉動,而本案被告逆向斜切停車、綠燈起步隨即故意煞停之動作,業已經由刑法第304條而給予完全評價,應無再贅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必要。是被告除上開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外,尚難認有其他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刑法第304條第1項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