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郁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郁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20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