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王于瑄 即明新當鋪
訴訟代理人 吳錡宣
蕭翊橙
被 告 孫德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80,000元,兩造約定100年3月6日為清償日,被告
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
抵押,並簽立借據及當票。詎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系爭車輛
也係由被告占有中,為此,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
兩造關係非比單純,逕以原告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
不妥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兩造約
定100年3月6日為清償日,被告以系爭車輛作為借款之動
產抵押等情,有借據、當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6年
度司促字第24242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
4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細鐸系爭借據內容載以
「茲本人孫德獻向明新當舖典當借款380,000元,…借款人
:孫德獻…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等語,有系爭借據1份
附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且被告另以系爭車輛典
當,約定清償日為100年3月6日,亦有當票1份附卷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堪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380,000
元之事實。被告雖稱兩造關係非比單純,惟未提出任何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且未表示其他意見或答辯,復經本院合法通
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本院難憑被告片面之詞,遽
認被告上揭辯詞為真。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可以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依法貸與人即原告一經向借用人即被告起訴
,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因民法第478條後段為使借用
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恩惠期
間,借用人需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於
106年11月27日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狀繕本
於106年12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
支付命令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1月5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