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101號
原 告 黃智琳
被 告 余捃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彰化縣○○市○○路
○○○號前道路旁,貿然開啟上開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途經該處,待見狀已煞避不及,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輪隨即撞及上述小客車車門,使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支出購買眼鏡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
外套990元、牛仔褲390元、安全帽490元、鞋子390元、醫療
費用4,880元、機車維修費用27,580元、電動代步腳踏車
00,000元,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5萬元,
共計102,72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並因
上開行為,經前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等情,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分別再就原告主張
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一)物品損壞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眼鏡、外套、牛仔褲、安全帽、鞋子因本件
事故受損,致支出5,26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發票為證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衡情常伴隨人車配掛物
品之損壞,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240元、購買
膠帶、止痛藥共640元,總計4,8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發票等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
(三)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
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經估價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7,58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本件原告所提之估價單,
未能證明上開費用是否包含工資費用,本院自當一併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應為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
出廠日103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2月19日,已
使用2年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7
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4,877元。
(四)購買電動代步腳踏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其無交通工具,須另購
入電動代步腳踏車支出15,000元,固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
惟原告本自得先行修復系爭機車,其既自行決定不將系爭機
車修復而停駛系爭機車,自不應向被告請求購買電動代步腳
踏車之費用,故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臉部撕裂傷(4公分),衡情
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庭審酌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
前在工廠上班、月薪22,000元、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
國中、幼稚園;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手段,及造成原告傷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
元為適當。
(六)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017元。【計算式:5,260(
物品毀損費用)+4,880(醫療費用)+4,877(機車維修費
)+15,000(慰撫金)=30,01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請求物品損壞、車損等部分,增
生裁判費用1,000元,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因此,就物品損壞、車損部分之裁
判費,即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