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101號
原   告  黃智琳
被   告  余捃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彰化縣○○市○○路
○○○號前道路旁,貿然開啟上開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途經該處,待見狀已煞避不及,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輪隨即撞及上述小客車車門,使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支出購買眼鏡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
外套990元、牛仔褲390元、安全帽490元、鞋子390元、醫療
費用4,880元、機車維修費用27,580元、電動代步腳踏車
00,000元,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5萬元,
共計102,72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並因
上開行為,經前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等情,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分別再就原告主張
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一)物品損壞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眼鏡、外套、牛仔褲、安全帽、鞋子因本件
事故受損,致支出5,26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發票為證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衡情常伴隨人車配掛物
品之損壞,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240元、購買
膠帶、止痛藥共640元,總計4,8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發票等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三)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
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經估價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7,58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本件原告所提之估價單,
未能證明上開費用是否包含工資費用,本院自當一併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應為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
出廠日103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2月19日,已
使用2年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7
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4,877元。
(四)購買電動代步腳踏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其無交通工具,須另購
入電動代步腳踏車支出15,000元,固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
惟原告本自得先行修復系爭機車,其既自行決定不將系爭機
車修復而停駛系爭機車,自不應向被告請求購買電動代步腳
踏車之費用,故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臉部撕裂傷(4公分),衡情
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庭審酌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
前在工廠上班、月薪22,000元、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
國中、幼稚園;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手段,及造成原告傷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
元為適當。
(六)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017元。【計算式:5,260(
物品毀損費用)+4,880(醫療費用)+4,877(機車維修費
)+15,000(慰撫金)=30,01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請求物品損壞、車損等部分,增
生裁判費用1,000元,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因此,就物品損壞、車損部分之裁
判費,即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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