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 唐景銳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許慧鈴 律師被告 駱志明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9號卷第7頁);嗣於108年7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47頁)。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東田里拱天宮媽祖廟前,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耳廓挫傷、多處磨損擦挫傷(頸部、雙側肩膀、雙側膝部及右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造成原告受有聽力受損,右側聽閾25分貝、左側聽閾45分貝,需配戴助聽器始能進行簡單之日常生活,且有眩暈、嘔吐等症狀,亦無法久坐、久站甚至連走路都不穩。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3,963元、營養補給品費用253元、增加生活上所需即助聽器費用572,000元(含已訂購之助聽器費用52,000元、預估餘命期間之助聽器費用520,000元),㈡工作收入損失330,000元,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38,305元,㈣精神慰撫金45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然有發生原告主張之傷害事件,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但原告之聽力障礙並非系爭傷害所造成;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關於107年10月3日就診骨科及證明書費550元,及107年10月5日就診一般內科之醫療費用40
5元,均未說明與本件事故之關連,其餘醫療費用3,008元不爭執;又原告主張之營養補給費用,未說明188元之物品為何,且未說明購買該等物品之必要性;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尚無依據,且原告仍有於107年4月14日擺攤販售商品,證明確無工作能力受損,復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須終身配戴助聽器,無法證明有使用助聽器之必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先主動攻擊而發生鬥毆,原告與有過失且應負較重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兩造於106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
白東田里拱天宮媽祖廟前,因細故而生爭執,致兩造發生拉扯、扭打,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上開事實並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411號、同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22號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造成原告受有左側神經性聽力
障礙,並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且有眩暈、嘔吐等症狀,亦無法久坐、久站甚至連走路都不穩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6年11月6日至通霄光田醫院就診驗傷,經診斷其所受傷害為右側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耳廓挫傷(疑似聽覺受損)、多處磨損擦挫傷(頸部、雙側肩膀、雙側膝部及右肘)等傷害,又經 陳建銓 耳鼻喉科診所建議轉診至耕莘醫院,並於106年11月22日經耕莘醫院進行聽性腦幹反射檢查,結果為右側聽閾25分貝,左側聽閾45分貝,且於107年7月12日經耕莘醫院診斷為左側中度聽神經損傷,再經本院囑託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診斷為「神經性聽力障礙,左側」、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等情,固有相關診斷證明書、轉診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6月11日院醫行字第108000836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107年度易字第410號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惟查,原告所提出耕莘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經診斷病名為「左側中度聽神經損傷」,及其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因左側神經性聽力障礙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達3%,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意見書均未認定上開聽神經損傷之原因。衡以原告受被告前揭不法侵害之傷勢為左側外耳耳廓受有挫傷,並未顯示有何中耳、內耳之傷勢,則原告執前揭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具有左耳聽力損傷症狀乃被告傷害行為造成云云,即非無疑。又經本院就原告上開病情向耕莘醫院函詢後,業據該院覆稱:「診斷書記載的是左側內耳性耳鳴(由 楊怡和 醫師診斷),左側神經性聽力障礙(由 李嘉欣 醫師診斷),左側中度聽神經損傷(由 鄒繼群 醫師診斷),三者皆是對患者(按即原告)左側感音性聽力障礙做出的診斷推論,並未確認與受傷之關聯性。患者自述於
106年11月4日受傷(摑掌)、106年11月7日門診並未紀錄其傷勢。於106年11月10日聽力檢查顯示,兩側鼓膜完整,左側60分貝聽損的可信賴性差(患者可能有其他因素,未能忠實的準確反應,最常見的原因為詐病),後經客觀腦幹反射推定其左側聽力閾值約為45分貝。會造成此等程度的感音性聽力損失較常見的是先天性或極嚴重的外傷,像車禍的顳骨骨折、此類外傷患者通常需住到加護病房且常伴隨嚴重中耳傷害。而摑掌造成的,通常只有耳膜傷害,再嚴重一點到聽小骨傷害,屬傳導性聽力損傷,不同於感音性聽力損傷〔註:聽力損失可分為感音性(內耳,聽神經)、傳導性(耳膜,聽小骨)、混合性(皆有)〕。一般摑掌傷不太可能在無外部耳膜、聽小骨傷害下,直接傷害內耳及聽神經,造成純感音性聽力損傷,患者有左側約45分貝的感音性聽力損失,但發生時間點未明。摑掌造成的聽力傷害通常為傳導性或混合性聽力損傷,直接造成純感音性聽力傷害之可能性很低。在事故發生一週內的鼓室圖檢查(客觀),並未發現耳膜損傷,推論其左側感音性聽力損傷與摑掌之間的關聯性,在臨床經驗上相當薄弱」等語,有耕莘醫院於108年8月15日耕永醫字第1080005883號函所附說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參酌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後即106年11月6日至通霄光田醫院就診時,在耳朵部分僅有外耳部份之「耳廓」受有挫傷,復於106年11月10日至耕莘醫院進行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兩側鼓膜完整,並無任何中耳部分之鼓膜(耳膜)、聽小骨受有傷害,衡以原告所執其具有聽力損失之診斷證明書均為耕莘醫院所診斷之左側感音性聽力障礙,則原告所罹聽力損失種類(純感音性聽力障礙)、受傷部位及相關情狀(中耳未受外力傷害)核與一般外力造成耳朵聽力傷害之通常結果不符,其主張左耳聽力損失係因被告毆打導致云云,尚乏憑據。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以外之症狀,要難遽認係被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造成之傷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而本件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受有系爭傷害,計支
出醫療費用共3,008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民刑訴訟中並未另行提出107年10月3日就診之證明書作為本案證據,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另支出此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之必要,自無從准許。又原告所舉醫療費用單據中,其於107年10月3日就診骨科及107年10月5日就診科別為一般內科者,難認與本件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距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日亦已逾10個月期間,復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故原告有關醫療費用之請求,於3,00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營養補給品費用:原告主張營養補給品費用部分,雖據提出
統一發票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然上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上開統一發票內容,其中有未記載購買之品項為何者,尚難據以認定其與本次傷害事件有何關聯;另就原告所購買虱目魚部分,其購買日期距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日已逾11個月期間,且未提出任何醫師處方籤或醫師囑言,以證明上述食品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請求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即助聽器費用:原告就其左耳聽神經損傷部
分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間,已無法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就原告之左耳聽力減損,是否需配戴助聽器乙節,衡之常情,當視被害人生活或工作之必需程度,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耕莘醫院亦函覆稱:原告其後於門診多次要求開立證明,均經醫師要求再次檢驗聽力(因患者在該院先前之聽力檢查可信度低),但皆未能再次相驗其聽力(患者方面的原因),配戴助聽器之評估,需患者高度配合檢查,無法依據可信賴度差的檢查檢果評估等語,有耕莘醫院於108年8月15日耕永醫字第1080005883號函所附說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佐以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後之日常生活,在無配戴助聽器之情形下,仍可與他人對話等情,此據證人即原告之妻 李柳燕 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10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10號卷第96頁),益徵原告是否確有配戴助聽器之必要,顯屬可疑,故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難認為有據。
⒋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導致聽力受損、
眩暈、嘔吐等症狀,亦無法久坐、久站甚至連走路都不穩等情,致其不能擺攤,迄今無法工作,原告與配偶共同以擺地攤販售香包等文創品為業,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之平均工作所得330,000元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傷害外之症狀部分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間,已無法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又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均無原告就系爭傷害有需一定期間休養而無法工作之相關記載,原告復自承於本件傷害事件後仍會與其妻共同進行擺攤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50頁),且原告於107年4月間確仍有擺攤販售商品之情事,有被告提出之相片、影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第231頁),亦經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是原告是否有因系爭傷害或原告所主張之聽力受損、眩暈、嘔吐、無法久坐或久站等症狀致不能工作乙情,洵屬可疑,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因系爭傷勢而無法繼續維持工作之情形,則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尚非有據。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導致聽力受
損、眩暈、嘔吐等症狀,亦無法久坐、久站甚至連走路都不穩等情,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並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6月11日院醫行字第108000836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因左側神經性聽力障礙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達3%云云。惟原告上開聽力受損、眩暈、嘔吐等症狀與本件傷害事件無從認定具有關聯性,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有聽力損失等上開症狀乙節,無法憑採,其據此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不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以擺地攤販售商品為業,105、10
6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均為0元,名下有動產3筆,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為專科學歷,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105、106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分別為319,393元、294,542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2,937,971元等情,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事故之起因為兩造因細故發生糾紛、導致互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90,000元之請求為適當。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固然係因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後,因原告先出手打被告一巴掌,兩造方發生扭打,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亦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然此情既屬兩造互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參之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所辯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同無足取。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93,008元(計算式
:3,008元+90,000元=93,00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因起訴狀繕本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而原告之準備書狀繕本於107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已生送達效力,應以該日之翌日為起算。故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008元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008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告雖聲請就聽力損失與本件傷害事件間因果關係進行鑑定,顯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就本件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損害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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