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傳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甲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丁○國外之住所或居
所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者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兼被告傳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0000000000000000
000000法定代理人丁○已遷居國外,此為原告所自承,並
有丁○之戶籍、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然原告起訴狀仍記載
丁○之住所為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1而未陳報渠實
際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合法送達被告三人之訴訟文書(被
告傳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送達亦應向渠等法定代理人丁○為之)。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具狀查報被告丁○於國外實際之住所或居所到院,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爰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