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665號
原告 張智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傳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應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之具體內容,復未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不符前揭規定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