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士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士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向 陳志郎 支付新臺幣拾玖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龔士洋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自己無為少年楊○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代訂機車之真意,竟於
102年4月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附近,因少年楊○萱表示將滿18歲,欲購買機車代步,而向少年楊○萱佯稱:可幫忙代訂機車,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少年楊○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當場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龔士洋,龔士洋得手後即避不見面,未交付機車亦未歸還款項,少年楊○萱始知受騙。
㈡明知自己無開法式餐廳之真意,竟於102年6月3日上午11
時27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6月10日),至高雄市○○區○○路○○○號陳志郎住處,向陳志郎佯稱:要開法式餐廳需購買設備19萬元,並讓陳志郎之女兒當老闆娘等語,陳志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請陳志郎之配偶 張美淑 依龔士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前往臺灣新光銀行小港分行匯款19萬元至不知情之龔士洋友人 曾士軒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曾士軒所涉詐欺罪,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以資作為買賣設備之費用。龔士洋詐騙得手後,即將上開款項作為其向曾士軒購買馬自達RX7小客車之價金。嗣後陳志郎得知龔士洋未開法式餐廳而向龔士洋追討上筆匯款,龔士洋於102年6月10日開立19萬元本票予陳志郎後,即推托避不見面,陳志郎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士洋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萱、陳志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LINE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本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照片、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或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告訴人楊○萱係84年5月生,於102年4月1日被告詐欺時,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楊○萱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警詢筆錄、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而楊○萱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向被告告知快滿18歲,因而要買機車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楊○萱向其提過年齡等語相符。因此被告應確實知悉楊○萱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誤。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漏未斟酌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係對少年犯之,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可期待其以正當方法營生,賺取所需財物,竟貪圖一己之利,恣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分別與告訴人楊○萱、陳志郎達成和解,告訴人楊○萱部分並已履畢和解條件,而取得告訴人楊○萱、陳志郎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兼衡其年紀尚輕、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其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和解,頗有悔意,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件告訴人楊○萱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告訴人陳志郎則願於被告以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62號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方式為緩刑之負擔下,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因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諭知緩刑2年。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使被告能以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