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67號原告 曾國益
郭雅文 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曾國益、郭雅文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國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短付原告曾國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休息日工作工資、休假日工作之工資);原告郭雅文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00,000元(被告短付原告郭雅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休息日工作工資、休假日工作之工資),原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曾國益5,400元、原告郭雅文3,200元,惟因原告曾國益、郭雅文請求項目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曾國益之部分為3,600元【計算式:5,400元×2/3=3,6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0元【計算式:5,400元-3,600元=1,800元】;原告郭雅文之部分為2,133元【計算式:3,200元×2/3=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7元【計算式3,200元-2,133元=1,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