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916號,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世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 黃翊昇 」簽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游世儒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未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黃翊昇」簽名1枚1枚(見他卷第141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