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3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壹柒公克、零點零肆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宜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確定,109年10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417公克、0.046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宜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0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春水漾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417公克、0.0462公克,見107核交3106卷第6頁107年度安保字第1042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263號鑑驗書
1份附卷足稽(見107核交3106卷第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毒品,係屬違禁物,是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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