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元佑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3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之APPLE手機螢幕貳拾捌件、仿冒之APPLE電池肆件及犯罪所得壹萬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55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確定,至109年11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押之仿冒之APPLE手機螢幕面板85件、仿冒之APPLE電池24件(詳108年度緩字第4808號卷第22頁,108年度保管字第386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詳108年度偵字第27557號卷第31頁,108年度保管字第386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或文書,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而為適用。
三、查本件扣押之仿冒之APPLE手機螢幕面板85件、仿冒之APPL
E電池24件,僅其中仿冒之APPLE手機螢幕28件、仿冒之AP
PLE電池4件經鑑定為仿冒之商品,其餘手機螢幕面板57件、手機電池20件則經驗證人員不予鑑定,而無從認定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此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1份在卷可考(詳警卷第127至147頁);另被告繳交扣押之1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27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相關案卷足參,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之APPLE手機螢幕28件、仿冒之APPLE電池4件及犯罪所得1萬元,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未經驗證之商品,即無從認定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聲請人仍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怡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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