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洸洋
蘇怡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謝易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5、68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洸洋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3時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昌街與三多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劃有「停」字標線之支線道路,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向前,適有被告蘇怡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劃有「慢」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雙方一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蘇怡菁受有雙膝及左足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藍洸洋則受有腰椎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被告藍洸洋送醫急救,經施行手術,被告藍洸洋仍有胸椎第11節錯位性骨折併嚴重脊髓神經壓迫致雙下肢癱瘓等情形,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蘇怡菁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被告藍洸洋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蘇怡菁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被告藍洸洋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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