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常皓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8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
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
,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者,延滯
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日起
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
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
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通知,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3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
9,999元,利息2,464元,合計12,463元,而大眾銀行於92
年11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3年10
月27日再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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