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賴松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參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美國運通銀行
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
借款利率前6個月按年息9.99%計算,第7個月起調整為16%,
期間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8%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78,601元未
清償,其中本金為163,606元,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
應依約償還本息。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於民國(下同)97年
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渣打銀
行,故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
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
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7
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美國運通銀行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
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