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陳和廷 即 陳建富 即 陳建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463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63元,及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9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
),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約定等
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被告自94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利)息,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為保前開債權,爰依法提
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
議狀陳稱系爭債務係屬事實,惟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已逾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及還款查詢紀錄等資料影本為證,核予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僅空言以異議狀抗辯系爭債務之利息部
分已於五年時效云云,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9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