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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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李品萱 即 李喜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
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
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
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
4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
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聲明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
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
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
速來償還未果。
㈡、又被告前於93年4月6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五十萬元為
限度,首次可動用額度為五萬元,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
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
款動用期間自93年4月6日起至94年4月5日止為期一年,期滿
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
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算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
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計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七
條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詎
被告自94年4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8
日止尚有54,707元未償,其中本金為49,914元,幾經催討均
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翊豐公司),復經翊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后再經富全公司轉
讓債權予原告,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未
果。原告為保前開債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
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及戶
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2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