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2號
原 告 梁岑宇
被 告 陳英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從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到
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1,06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
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蔡雅雯 於民國105年間結為夫妻,
蔡雅雯玩網路遊戲結識被告,被告明知蔡雅雯有配偶,仍多
次挑誘蔡雅雯,與蔡雅雯於通訊軟體LINE上傳送男性生殖器
照片、被告裸上半身照片,兩人甚至互稱「老公」、「老婆
」,對話中也出現「愛你」、「我好想你」,使蔡雅雯萌生
與原告離婚的想法。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所以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該
給付原告30萬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隔天起到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原告起訴狀說發
現蔡雅雯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侵害原告配偶權,但是原告
沒有說明是如何發現並取得蔡雅雯LINE對話紀錄,原告應
先舉證是以合法方式取得。如果原告無法舉證,基於憲法
及刑法保護人民的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權,原告不得無
故察看蔡雅雯的手機包括照片、對話紀錄等,所以原告該
部分主張,依照上揭司法實務見解,不能採認。又原告如
果擅自窺視蔡雅雯的手機而拍攝取得,屬於非法取證,侵
害蔡雅雯於憲法人性尊嚴的核心價值,及同法第22條其他
基本權利如隱私權的保障,並且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應該認為該Line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與蔡雅雯的行為僅限於使用通訊軟體聊天,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行為,單以聊天如何能構成侵害配偶權?縱使有
侵害,參照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也沒有達到「情節重大」的程度,
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三)現今社會制度結構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
的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的配偶權,屬於應
受保護之權利,如果配偶的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
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的行為者,則該第三
人與不誠實的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的共同侵權行為人,但
是並非表示已婚男女在沒有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
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
,不可以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的自由權利。尤其,朋友間
交際如何算是不正常來往,不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
異性友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在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在
異性友人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但是男女交往的分際,隨
著時代不同與時俱進,在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不可一
概而論。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應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行為,與男女交往間於社會風俗上不
妥適或未避嫌的行為,在程度上仍有差異;民法第195條
第3項是規定不法侵害他人配偶關係的身份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所以或許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認為有不妥
或讓人非議的地方處,但是如果不是屬於情節重大,即與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相符。
(四)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蔡雅雯間,有何相姦、通姦
、其他逾越婚姻倫理以外的肢體接觸等親密行為,而侵害
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雖有拍攝裸露上半身的照片
,但現今社會於網路、路邊廣告、電視上經常會見到男性
裸露上半身的畫面,實難僅憑此便認定被告有逾越一般常
情的行為。縱使被告在通訊時使用的文字或圖示,有不妥
的地方使原告產生其等間有不當交往的聯想,但是被告的
行為仍僅限於以文字,僅憑兩人以通訊軟體聯絡應不足構
成「情節重大」。
(五)原告雖稱是因被告行為導致蔡雅雯疏離原告態度冷淡云云
,但是實情是在被告與蔡雅雯認識前,因為原告個性導致
原告與蔡雅雯間早已感情不睦,此一結果應該不是被告所
造成。
(六)縱使被告行為確實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請求30萬元
,但是卻未實際說明遭受到何種配偶權侵害且情節重大,
更未說明為何請求金額可以高達30萬元,於原告舉證前,
難認原告請求的金額有理由。且被告的學歷僅技術學院肄
業,現在在中古車行任職,每月僅有底薪1萬餘元,還要
扶養祖母,家境可謂清寒,參酌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應認原告請求
30萬元慰撫金屬於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20日與訴外人蔡雅雯結婚,而被告
與訴外人蔡雅雯有為原證2對話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的戶
籍謄本及原證2的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57頁)
,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原證2的Line訊息應該可以作為證據:
被告抗辯原告是不法取證,但是原告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陳
明稱:因為夫妻之間手機會互用,我看到我太太的手機知
道這件事情,我擷取畫面後,我太太也知道,沒有反對等
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而且也沒有證據顯示原告是採
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上開對話紀錄,
所以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前揭通話紀錄,可以做為本件認定
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的證據,被告辯稱因為
原告是非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云云,就不可採。
(三)被告與蔡雅雯間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的交往關係,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
判例參照)。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
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依照卷附被告與訴外人蔡雅雯對話紀錄的內容,不但談到
被告生殖器大小,雙方並互稱「老公」、「老婆」,並傾
訴「愛你」、「想你」,表達出其2人彼此間互相愛慕、
思念,且對話中多次提及「高漲」、「變硬」、「射精」
等性愛字眼,或是談論性行為或自慰過程,被告也傳送自
己裸露上身的照片給訴外人蔡雅雯,以目前社會通念,可
以認定已經逾越已婚男女間的正常社交往來範疇,而且有
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的曖昧及親密行
為,而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的不安與懷疑。被告的
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訴外人蔡雅雯間夫妻信任、共同生活
圓滿及幸福安全。所以可以認定被告的行為,已達到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的程度。所以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導致其
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的損害,即屬有依據。被告辯稱自己只是與訴外人蔡雅
雯單純聊天,情節並非重大,沒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
就不可以採信。
(四)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
2.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的配偶權,精神上受有
痛苦,原告陳述: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育有未成年子
女;被告陳述:大學肄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未婚無小孩
;及原告年收入約40萬元,名下有房地,被告自承月收入
1萬餘元,名下有汽車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資料在卷可以佐證。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蔡雅雯有配
偶,仍與蔡雅雯為上開行為,其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及原告因婚姻生活受侵害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自屬非輕,並參酌前開所示之
雙方的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10萬元範圍內的請求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07年10月24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
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外,原告其他的請求既然被駁回,
原告其他假執行的聲請也就欠缺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