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蘇立瑋
訴訟代理人 黃姵菁 律師
蔡宗隆 律師
被 告 萬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
四日、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萬
元、本票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本票
記載發票人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原告
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7年2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107年3月5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9059號裁定准許
在案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
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
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広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広辭有限
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9日經核准設立,嗣變更為股份有限公
司),兩造間本係広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股東之關係
。被告為投資原告所設立之広辭股份有限公司,將30萬元之
投資款交付予原告,然其因擔心原告日後不將其交付之30萬
元列入広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遂於107年2月24日要求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日後必定將被告之投資款轉入広辭
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及將被告列為広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原告嗣確實有將該筆30萬元轉為投資款,同時將被告納
入広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被告之股款金額即為30萬
元,此有広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広辭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名冊可資憑證。故原告確實已依兩造之約定將被告交
付之30萬元轉為広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且被告確實已
成為広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已
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
開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059號民事裁定、広辭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系爭本票影本、広辭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広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等件為證,其主張核
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前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