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扣案物品一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扣案物品二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第18
53號案件,因與本件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二、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8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3年9月
5日確定,並於94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1月1日戒治期滿而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5年
3月23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友人住處、桃園縣桃園市區內之旅社或賓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商務旅館310室)等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始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暨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80010693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
㈢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扣案物品一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民國)│├─────────────┬──────┤││││一│二│├─┼──────┼──────┼─────────────┼──────┤│1│95年1月1日│桃園縣桃園市│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甲○○所有、│││下午2時30分│安東街與安勒│空包裝重0.20公克)│供(但非專供│││許│街口││)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2│95年3月12日│高雄市三民區│海洛因1包(毛重1.0公克)││││凌晨零時20分│九如二路172│││││許│號(益大商務││││││旅館310室)│││├─┼──────┼──────┼─────────────┼──────┤│3│95年3月24日│桃園縣桃園市│海洛因1包(含袋0.59公克)│甲○○所有、│││上午11時30分│朝陽街1段33││供(但非專供│││許│號前││)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