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七號上訴人 潘奇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潘奇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主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東誥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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