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奇峯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奇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潘奇峯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毛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潘奇峯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MDMA之聯絡工具,向乙○○兜售MDMA,而於民國97年10月5日上午6時43分至同年月6日晚上11時59分許,潘奇峯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乙○○(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8千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7千元)之代價販賣MDMA共計200顆予乙○○,並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潘奇峯與乙○○相約在乙○○位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8住處會合,即於翌日(7日)凌晨1時35分許,潘奇峯與乙○○共赴臺北市○○○路上之某不詳之交易地點,由「小毛」交付約定之MDMA200顆予乙○○,乙○○交付5萬8千元,而完成交易。嗣於97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乙○○為警查獲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在內之多種毒品,經警方依其供述而查知潘奇峯上開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設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述其餘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行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不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潘奇峯固然坦承於97年10月6日晚上有到乙○○住處去一起去林森北路找「小毛」交易毒品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小毛」給乙○○認識,因為乙○○與我的朋友「小毛」不太熟,所以乙○○要我幫忙找買的對象,要求我幫他拿,但是我告訴乙○○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幫他拿,所以我就介紹「 阿毛 」給乙○○認識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是受到乙○○之委託,被告與「小毛」沒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於97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經員警持搜索票至
其位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8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愷他命1袋、藥錠1批(內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或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愷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等成分、PMMA、愷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97018109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乙○○於偵查中供出潘奇峯為MDMA毒品來源之一,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27022號偵查卷第96頁)。
㈡依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顯示,被告確曾自97年10月5日上午6時43分至同年月6日晚上11時59分許,多次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論MDMA毒品事宜,其二人詳細通話內容如下:
⒈於97年10月5日上午6時43分,通話人乙00(0000000000)
、被告(0000000000)。(以下以潘、黃代號稱呼二人)黃:謂現在怎樣了?你晃點我好幾次。
潘:對不起,我那個朋友看錯了,他把綠色的看成了「ysl」了。
黃:你說那兩百是「ysl」其實是「ysl」是不是?你到底想
怎樣?問題說「ysl」沒有比「阿曼妮」風評較好為什麼我不能只拿一百咧衣錠要拿兩百咧?那兩百也沒有降10塊。
潘:對,拿錯了。對呀,那「ysl」也要麻?黃:重點說兩百也沒有降10塊。
潘:你說「ysl」當然比較便宜啦。
黃:那兩百算多少。
潘:你放心我會站在你立場想。
黃:還沒問ㄡ?那你說一個單位是二九兩個顛(應為單)位
是五八是不是?潘:五八呀,兩個單位是五八。
黃:哪一個單位是多少?潘:一個是二八一個是二九。
黃:二八我們講定價格可以馬上交易好不好。
潘:二九可不可以,好對不起。
黃:他這樣子轉來轉去害我放風聲出去我貨到了。
潘:不好意思。
黃:昨天拿的錢有收到嗎?潘:有呀有收到,我不會欠你的放心。
黃:那我確定就二八嗎。
潘:謂我會打給你。
⒉於97年10月5日晚上11時27分,通話人乙00(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
黃:謂。
潘:謂 阿郎 ㄡ。
黃:你到底想怎樣。
潘:今天他爸生日那就明天我答應人家要給兩個單位他說他知道可是他爸生日要回去吃飯,他說明天晚上。
黃:好啦。
潘:呀他說二八五ㄡ。錢收到他是說二八五ㄡ。
黃:好啦二八五。你錢收到不是要一起過來。
潘:好啦,就明天一起。
黃:ok。
潘:好拜。
⒊於97年10月6日上午11時28分,通話人乙00(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
黃:沒錯。
潘:你睡醒了ㄡ。我要問你那個,如果改板成換007電影你說好不好看。
黃:你又改來改去的。
潘:不是他又跑到那邊去了他說那邊現有幫你抓。我幫你抓回來兩個單位就一樣呀007電影一樣呀。
黃:是二八五這樣子ㄡ。呃。
潘:007正版的。
黃:呃,什麼時候來。
潘:今天晚上呀。
黃:到了再說。
潘:你確定要ㄡ,075我怕你說不好看啦。
黃:只有007換別的那有什麼用。
潘:好我知道。
⒋於97年10月6日上午12時29分,通話人乙00(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
黃:在朋友家。
潘:你在水龍王嗎?潘:我朋友說他那邊不方便抱著兩個單位亂跑說 方付 方便我
們兩個一起過去然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然後再回老地方。
黃:什麼時候去?潘:都可以呀隨時。
黃:好那就現在呀。
潘:那在松江路我們一起去,人家不方便。
黃:好你到了我們一起去呀。
潘:好拜拜。
⒌於97年10月6日下午1時22分,通話人乙00(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
黃:你有確定什麼時候來呀?潘:謂.好我打電話問一下,因為他在桃園。
黃:他在桃園為什麼要約在松江路?潘:那是他老闆,對。
黃:他老闆,他到老闆地方我們也要到他老闆地方。
潘:對,因為他身上現金不夠。
黃:我知道因為等一下有人要來找我,好拜。
潘:好。
⒍於97年10月6日下午1時28分,通話人乙00(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
黃:去接你ㄡ你開車,好兩點半來接我我等你。
潘:謂阿郎,大概兩點半。去接你,對。
⒎於97年10月6日下午1時31分,通話人乙00(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
黃:怎樣?潘:跟你知會一下他改七八點ok嗎,他想說直接帶他過去怕會拖太久。
黃:我打麻將可能到七點或九點。
潘:好。
黃:那我等你。
⒏於97年10月6日晚上11時20分,通話人乙00(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
黃:你現在要過來載我嗎?好我等你。
潘:對。
⒐於97年10月6日晚上11時59分,通話人乙00(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
潘:我到了。在巷子口,對。
黃:巷子口是漢中街漢口街是不是?此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乙00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第87至89頁),核與證人乙○○證稱有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通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被告亦坦承與乙○○間確有上開通話事實,故前揭通話內容確為真實。
㈢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7年11月18日為警查扣之搖頭丸
及愷他命是向一位「PP」、一位「 小張 」的人所購買的。我是從警察那裡得知「PP」是被告潘奇峯、「小張」是 張彤
被告是從97年9月開始打電話向我推銷,他跟我講了好幾次,有時有成,有時沒有成。第一次是在林森北路那裡,靠近南京西路,是被告開車來,我們在車上交易,我只記得是200件,是一種像橘色又像紅色的毒品,好像是叫「三菱」,他們說是搖頭丸,金額當時200顆5萬8仟元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96、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裡面提到的「YSL」、「阿曼尼」應該是指搖頭丸,「那二百算多少」,應該是指二百顆搖頭丸,「那你說一個單位是二九,二個單位是五八」,應該是搖頭丸的價錢。是被告介紹我向別人購買搖頭丸的,賣的人我不認識。我印象中有詢問被告價格,都是直接向被告詢問價格,印象中被告會先去問過他的朋友,然後被告就介紹他的朋友出來就與我交易這樣子。林森北路靠近南京西路附近向被告以5萬8千元購買200顆的搖頭丸那一次的交易是被告帶我去的,被告也有去,我也有看到被告的朋友。被告並沒有直接將搖頭丸交付給我,是被告的朋友拿給我的,被告在現場,我不記得錢是交給被告或是被告的朋友,也不記得到林森北路的時候,是我與被告二人上去,或是對方下來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第149頁)。
㈣依證人乙○○前揭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參照,
證人乙○○自97年10月5日上午6時43分起至10月6日晚上11時59分許止,多次詢問被告有關毒品「ysl」、「阿曼尼」、「007」,並約定有無存貨可賣,經與被告確認後,雙方議定以100顆2萬9千元、200顆5萬8千元之代價,約定200顆搖頭丸交易,並由被告載乙○○至約定交付毒品之地點,完成該次交易。 佐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97年10月6日晚上確實有先到乙○○住處,並與乙○○一起去林森北路街找「小毛」交易200顆搖頭丸,價格是5萬8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150頁),顯見證人乙○○確實有在97年10月5日、6日透過被告之聯繫以5萬8千元之代價購買MDMA200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被告與乙○○在乙○○位在臺北市○○區○○街之住處會合後,於翌日凌晨
1時35分許,二人開車共赴臺北市○○○路上之某不詳地點,在車上由綽號「小毛」之人交付約定之MDMA200顆予乙○○,乙○○並交付現金5萬8千元,而完成交易之情事。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僅出之於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而言,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或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即屬共同正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雖辯稱僅係介紹「小毛」與乙○○交易,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惟若非被告有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證人乙○○何以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係向綽號「PP」之男子購買毒品,亦能清楚說明該次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及經過。且依前揭被告與證人乙○○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97年10月5日上午6時43分、於97年10月5日晚上11時27分、於97年10月6日上午11時28分、於97年10月6日上午12時29分、於97年10月6日下午1時22分、於97年10月6日下午1時28分、於97年10月6日下午1時31分、於97年10月6日晚上11時20分及97年10月6日晚上11時59分,證人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密切多次聯繫,對話中被告亦多次提及MDMA之種類、價格,及有磋商價格之行為,被告並有聯絡乙○○前往交易毒品之時間及會合之地點,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第87至89頁),被告也自承確實於會合後一同前往臺北市○○○路上之某不詳地點完成該次交易,足認被告有實施接洽毒品交易及促成該次交易之行為,並非單純介紹。若被告僅單純介紹賣方,只須提供賣方聯繫之方式即可,何須由被告多次與乙○○透過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及交易之地點,並陪同乙○○至約定之地點完成毒品之交易,顯見本件應係由被告負責與買方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事宜,並由綽號「小毛」之男子負責提供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分工方式,以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辯稱係因欠乙○○人情才幫忙介紹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97年10月6日晚間係伊友人甲○○開車在一去
乙○○住處接乙○○,之後一起前往林森北路找「小毛」,係乙○○下車去與「小毛」交易,伊與甲○○在車上等云云,惟經本院依其聲請傳喚證人甲○○,甲○○證稱:我有帶被告去向「小毛」購買搖頭丸一次,時間是在97年左右,應該是我開車載被告去林森北路,在那邊等「小毛」。當時是被告請我做這個事情的,應該是有人找被告說需要拿搖頭丸,但是被告與「小毛」不熟,所以被告就請我幫個忙,與「小毛」聯絡後,載他過去找「小毛」。與「小毛」聯絡是聯絡說碰面,其餘內容部份,等我們碰面之後再講,碰面之後就向「小毛」講說需要搖頭丸,數量以及價格的部份,我現在忘記當天是怎麼講的,那一天我也沒有看到毒品,我那天去當時我車子是停在紅線,我下車與「小毛」講完話之後,我就馬上上車回去車上等,當天的情形,「小毛」身上並沒有搖頭丸,因為電話中沒有確認這個事情,「小毛」說要等,被告在一家酒店的樓下等「小毛」要拿搖頭丸過來,當時「小毛」是說要拿到錢才要把搖頭丸拿給被告,但是被告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要他的朋友才有現金,所以被告就把他需要毒品的朋友與「小毛」約在相同的地方,等被告的朋友拿來現金之後,「小毛」才要交付毒品,後來被告上車的時候,我有確認他們的事情已經處理好了,當天我開車載潘奇峯,車上只有二人,我沒有看到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頁至第153頁)。則證人甲○○證述毒品交易之過程非僅與本件被告及證人乙○○供述、證稱之毒品交易過程並不一致,證人乙○○更證述沒有看過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尚難認定證人甲○○有於97年10月7日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林森北路之不詳地點完成毒品之交易。且依甲○○之證述,其當天並無看到交易之過程,則甲○○所證顯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
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查被告本身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對於MDMA取得非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而被告對外以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而後聯繫「小毛」交付毒品予購買者乙○○,被告與「小毛」若非有利可圖,豈有多次聯絡、犯險進行第二級毒品MDMA交易之意願,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自甚明確。
㈥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竟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並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未能坦供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動機、數量、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萬8千元,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以 李璟豐 名義申請(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供稱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堪認係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潘奇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與乙○○談妥以不詳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與乙○○後,旋即於97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將上揭毒品送至乙○○住處樓下,並撥打電話通知乙○○取貨,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足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它命予乙○○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有於97年10月底左右以16000元在
乙○○住處樓下車內交易第三級毒品愷它命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至5頁),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亦與公訴意旨之犯罪時間並非一致,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該部分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㈡又證人乙○○雖於警詢供稱:97年10月底左右以新台幣1600
0元在住處向被告購買三級毒品愷它命40公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1頁);惟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在林森北路那裡,靠近南京西路,是被告開車來,我們在車上交易,我只記得是200件,是一種像橘色又像紅色的毒品,好像是叫「三菱」,他們說是搖頭丸,金額當時200顆5萬8仟元。第二次我記得是在我家樓下,也是在被告的車子裡,好像忘交了100件,但我不記得是什麼毒品,金額約為2萬7仟元左右。
第三次我就沒有什麼印象了(見前揭偵查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主要是向被告買愷他命,我不記得次數,不確定是否是在97年10月25日下午,數量不記得了,我有在警詢時供稱97年10月底左右以新台幣16000元在住處向被告購買三級毒品K它命40公克,但是細節部分,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及被面)。觀諸證人乙○○上開供述,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毒品交易之時間無法明確說明,且就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及方式,前後證述亦有不一致之情形,其指證內容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又公訴人雖以證人乙○○有於97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與被告間電話聯絡之紀錄,有通聯紀錄1件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183號偵查卷第57頁背面),而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依卷附被告與乙○○於97年10月25日下午5時4分、5時9分之通聯譯文所示,其內容僅有為被告向乙○○表示人已經到乙○○的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其內容並無談論至毒品交易之情事,被告亦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乙○○,自尚難遽認被告有於97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將不詳數量之愷它命毒品送至乙○○住處樓下等情。此外,並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以不詳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與乙○○後,並於97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將上揭毒品送至乙○○住處樓下乙事,被告究否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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