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偉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174號、105年執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偉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偉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