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陳首相對人 劉志喬
黃合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3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80萬元,約定於100年9月3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3月7日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1,470萬元之抵押權,詎清償期已屆至,抗告人卻未依約清償等情,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謂:本件借據所載清償日期100年9月3日係相對人自行填寫,未經抗告人同意或授權,其清償期應尚未屆至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王筑萱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6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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