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593號聲請人 許憲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父 許巍 議於民國92年05月20日亡故,其生前持有第三人裕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760萬股,因先父另遺留債務若干,特為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許憲欽之被繼承人 許巍議 係於92年05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載明可稽。而查,聲請人許憲欽係被繼承人許巍議之長子,此亦有戶籍謄本可按。因此,聲請人應於被繼承人許巍議於92年05月20日死亡當日即知悉其得繼承。惟聲請人遲至101年07月09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因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