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42號異議人 劉炳宏 相對人 劉紓伶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067號離婚等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由鈞院以100年度婚字第1067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即上開離婚事件之原告,其委任律師係領有執照之專業律師,竟未將民國101年1月19日送達鈞院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交給鈞院,且鈞院亦有義務要求相對人之委任律師再交付繕本乙份及其附屬文件給書記官,讓書記官寄送給上開離婚事件之被告即本件異議人,惟承辦書記官至民國101年2月6日始被動告知異議人,相對人已於101年1月19日補狀,要異議人自行向相對人要該書狀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既已載明:前項繕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顯然前揭法條之規定乃要求書狀當事人須備齊正本、繕本交由法院核對無誤後,再將繕本寄給對造。相對人之律師未將系爭書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交給鈞院,企圖剝奪異議人(即被告)對相對人(即原告)系爭書狀之答辯權,且鈞院又未依法行政,未主動要求相對人即原告需再交付乙份繕本及其附屬文件給鈞院,並由承辦書記官寄交異議人,導致異議人無從瞭解告訴人之補狀內容,以準備101年2月14日法庭上之相互答詢攻防,故異議人為確保權益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兩造間之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1067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所謂書記官之處分,係指法院書記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
意思表示。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離婚事件之委任律師未將101年1月19日送達本院之系爭書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交給本院,且本院書記官未主動要求相對人即原告需再交付乙份繕本及其附屬文件給本院,並由承辦書記官寄交異議人,導致異議人無從瞭解告訴人之補狀內容,以準備101年
2月14日法庭上之相互答詢攻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之規定。且承辦書記官至101年2月6日始被動告知異議人,相對人已於101年1月19日補狀,要異議人自行向相對人要該書狀繕本或影本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所稱相對人於上開離婚事件之委任律師未將
101年1月19日送達本院之系爭書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交給本院,且本院書記官未主動要求相對人即原告交付書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等情,均無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所稱之書記官處分之存在,且異議人所指承辦書記官於101年2月
6日告知異議人,相對人已於101年1月19日補狀,要異議人自行向相對人要該書狀繕本或影本云云,要屬一般之通知,亦非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所稱之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則承辦書記官既未作成任何處分,異議人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異議人主張上情而聲明異議,自於法不合。
㈢異議人又主張本院書記官未要求相對人即原告需再交付乙份
繕本及其附屬文件給本院,並由承辦書記官寄交異議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之規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係揭示訴訟「當事人」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之義務,並非課以法院有為訴訟當事人準備書狀繕本或影本之義務,則異議人主張上情,顯有誤會。況且,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101年2月7日將系爭書狀繕本郵寄異議人,因郵務士於同年月8日、9日投遞時,均未會晤異議人,而將之暫存招領,迄同年月2月14日始由異議人領取收受,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投遞記要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再於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067號離婚等事件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交付系爭書狀繕本予異議人,異議人當庭亦就系爭書狀繕本及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所調取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充分陳述意見,此有該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憑,則異議人稱其就上開書狀之答辯權業已受影響,復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主張之各情,均非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第1項所稱之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則承辦書記官既未作成任何處分,異議人自不得異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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